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登峰再生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舜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月即翔月日式造型名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月即翔月日式造型名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72號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2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民事爭執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65號(原115年度北簡字第118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000元(詳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附聲請人所提資料),惟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51,000元不符,尚難謂已取得與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就逾調解成立願給付金額部分,仍受有超額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