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謝慧美代 理 人 林聰文相 對 人 楊天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210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兩造於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6萬1,222元【計算式:(12萬9,210元÷3×2)-(7萬4,755元÷3)=6萬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