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邱皙穎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