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邱羅火
范兆英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54,92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154,92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