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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洪杏典相 對 人 洪榮松相 對 人 洪一安相 對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 洪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9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元、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裁判費1萬8,820元、地政謄本費1,440元、郵局工本費420元、戶籍謄本費375元及送法院訴訟文件影印費120元。其中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予計算;地政謄本費、郵局工本費及戶籍謄本費,因非屬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入;末就送法院訴訟文件影印費120元部分,其中之88元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中華影印行發票8紙),惟未能證明與本件訴訟有關,該部分應與剔除,僅其餘32元可證屬本件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故列入計算。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39元【計算式:3萬7元+32元=3萬3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如附表一。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相對人洪榮松於民國115年6月13日陳述意見狀稱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中已包含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房地所得價金請優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優先返還原告18,820元之民事訴訟費,餘額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嗣於115年2月3日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洪榮松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㈢被告洪榮松應返還原告48,827元。後雖撤回㈡、㈢項聲明,惟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裁定所示,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縱聲請人撤回前開聲明,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以3萬7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一(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A)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萬39元×A)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洪榮松 1/3 1萬13元 1萬13元 2 洪一安 1/9 3338元 3338元 3 洪瑞霞 1/9 3338元 3338元 4 洪偉倫 1/9 3338元 3338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杏典 1/3 2 洪榮松 1/3 3 洪一安 1/9 4 洪瑞霞 1/9 5 洪偉倫 1/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