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相 對 人 丁明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明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丁家祥、丁明岩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丁家祥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丁家祥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丁家祥、丁明岩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丁家祥行使權利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2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及11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明岩聲請返還提存物,因丁明岩未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亦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丁明岩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