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詠瑄相 對 人 謝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橋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及110年度執全字第3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橋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