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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張文豐相 對 人 葛俊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42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420號、115年度存字第264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4年度北小字第4420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