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相 對 人 施麗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5,56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認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已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