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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林科秀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相 對 人 蔡阿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5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字第8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認訴訟確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可稽。又相對人確迄未對擔保物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各科室詢表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