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相 對 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政致與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周長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事件,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88,667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周長枝於確定判決前死亡,周長枝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周賴寶玉、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等8人。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政致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納款項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1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李政致非提存人,不備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資格,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