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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鐘麗蘭代 理 人 潘穩中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15年度北簡聲抗字第2號及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北簡聲抗字第2號及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68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4,322元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正本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