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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佩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秋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杜秋菊郵寄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等事宜,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催告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杜秋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及居住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寄送催告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現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5年5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552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5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3996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當事人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