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鄭婌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內容為拆屋還地及金額給付,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清償金錢債務,並指稱兩造擬訴外和解,故聲請人已撤回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