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百里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返還聲請人擔保提存金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5300530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47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