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李明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世宗、黃文伯、張德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聲明支出訴訟費用若干,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且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不符,自難准許,聲請人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