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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王莉惠相 對 人 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院於115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經諭知核定為165萬元(參第一審卷㈠第22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亦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㈠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8,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共支出裁判費2萬8,334元【計算式:1萬999元+1萬7,335元=2萬8,334元】。其中未經上訴及因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4,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百分之19;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4,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百分之81。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百分之19即5,383元【計算式:2萬8,334元×19%=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百分之81即2萬2,951【2萬8,334元×81%=2萬2,951元】 應由被告負擔。

㈡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有裁判費1萬6,498元(參第二審卷

㈠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2萬3,660元(參第二審卷㈡第4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證人日旅費890元、530元(參第二審卷㈡第166、39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卷第12頁),合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共計4萬1,779元【計算式:1萬6,498元+2萬3,660元+890元+530元+201元=4萬1,779元】。

㈢綜上,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共計6萬4,730元【計算式:2萬2,951+4萬1,779元=6萬4,73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4,7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於聲請人另有主張於113年8月20日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

費150元,因非法院為訴訟之進行命其預納,而不列入計算。及假扣押費用1,000元,此係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非可由本件訴訟事件一併處理,是亦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