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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吳霈桓律師相 對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1億9,86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或台中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億9,8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