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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雖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該事件因聲請人需補正已為提存之證明文件,故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均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屬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