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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姜采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涵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26萬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