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廖泰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許雅茹相 對 人 張家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