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陳聰明相 對 人 林友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複丈費5,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合計6萬9,48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萬4,741元(計算式:6萬9,482元÷2=3萬4,7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