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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相 對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宜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

34,85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4,26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其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復又以言詞追加,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故依上說明,就其撤回又追加部分其補繳之裁判費1,78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末再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80,95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771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4,266-13,771=49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訴訟中各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31元【計算式:13,771+530+530=14,831】。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人支出裁判費12,975元,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28,559元,並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755元;相對人則支出裁判費11,610元,故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340元【計算式:12,975+1,755+11,610=26,340】。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41,171元【計算式:14,831+26,340=41,171】,由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3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587元由宜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58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140元【計算式:530+11,610=12,140】,餘22,44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