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陳富吉相 對 人 陳麗如
陳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麗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麗如負擔77%,相對人陳建偉負擔23%,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萬5,568元(計算式:121萬8,557元+24萬2,011元+5,000元=146萬5,568元),是相對人陳麗如應賠償聲請人112萬8,487元(計算式:146萬5,568元×77%=112萬8,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建偉應賠償聲請人33萬7,081元(計算式:146萬5,568元×23%=33萬7,08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