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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楊文心相 對 人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雲宏應給付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688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經相對人吳俊峰陳以在訴訟進行期間與相對人楊惜春曾共同支出不動產鑑定用180,000元予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並提出單據為證。而依系爭訴訟事件卷內資料顯示,該鑑定係經承審法官徵得兩造同意後而為之,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計算之。經核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土地建物合計)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31平方公尺) 26000/406000 原告楊文心:1/3 被告楊雲宏:1/3 被告楊惜春:3/12 被告吳俊鋒:1/12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②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105.58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05.5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7.1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1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1/1 同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