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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魏欣怡相 對 人 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法定代理人 布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發回,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是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

2,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㈠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307元,應徵裁判費1萬7,533元,揆諸上開見解,減縮部分即594元【計算式:1萬8,127元-1萬7,533元=5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就166萬30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追加上訴聲明,應再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81元,亦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第16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共計4萬3,080元【計算式:2萬6,299元+1萬6,781元=4萬3,080元】。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㈡綜上,本件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0萬3,693元【計算式:1萬7,533元+4萬3,080元+4萬3,080元=10萬3,69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5萬1,847元【計算式:10萬3,693元÷2=5萬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並敘明之。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1,8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