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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鐘文瑞相 對 人 金怡民(即白寧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9月1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94年8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