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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發相 對 人 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相 對 人 林碧華(兼被繼承人施又新之繼承人)

施於準(即被繼承人施又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4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聲請變更提存物,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27號、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