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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侯政伯(即王淑江之繼承人)

侯政廷(即王淑江之繼承人)

侯淙仁(即王淑江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 謝素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王淑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王淑江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6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王淑江於102年12月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及第三人侯得裕繼受提存人王淑江地位;再以第三人侯得裕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本件聲請人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兼為第三人侯得裕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歷審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亦經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