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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謝美玉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相 對 人 陳永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復因相對人執意上訴至第三審,為訴訟防禦之必要而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