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楊于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民國115年1月8日)前,即催告(114年12月18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執行處函在卷足憑,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