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林琦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 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司執全字第5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票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執行在案,惟查其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之本票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