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銓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相 對 人 LI THET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解除契約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12日入境,同年3月24日出境,並經廢止相對人居留許可,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