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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代 理 人 彭惠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昌間因給付報酬事件,由聲請人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92,226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然聲請人提出分別蓋用不同形式之相對人印文之同意書2紙,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文書之真偽。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