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榮桀
劉陳秀英劉宸芸
劉如月劉如雪劉孟尹劉菁玉劉沛糧
劉育晟劉欣琦劉智行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土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除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應由相對人負擔(見確定判決第4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剔除聲請人撤回之對於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90⑶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後,僅餘就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90⑴9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乘以9平方公尺為203萬4,000元,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1,19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均為3萬1,794元,加計土地複丈及謄本規費合計2萬7,780元,及原告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22號定核定)7萬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8萬2,564元(21,196+31,794+31,794+27,780+70,00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2,5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