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陳麗娥相 對 人 陳進松
陳萬財
陳柏安
陳柏臻陳沈興芳(即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凱蒂(即陳文德之繼承人)
陳逸仁(即陳文德之繼承人)
翁蓮枝
陳柏因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
陳凱如
陳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應連帶與相對人陳進松、陳萬財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松、陳萬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連帶與被告陳進松、陳萬財負擔70%、由被告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連帶負擔25%、由被告陳進松、陳萬財負擔5%」。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17元、測量費13,780元、鑑定費200,000元及謄本費60元(前揭均經法院通知測量、鑑定及補正),合計262,657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與陳進松、陳萬財 前8人連帶與後2人負擔百分之70 183,860元 (計算式:262,657×70%) 2 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陳淑美、陳淑櫻、邱秀寶、陳凱如、陳逸宗 連帶負擔百分之25 65,664元 (計算式:262,657×25%) 3 陳進松、陳萬財 百分之5 13,133元 (計算式:262,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