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張安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8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訴訟終結,並自行催告行使權利,俾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本院乃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