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謝錫謀相 對 人 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借款返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072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5萬8,962元【計算式:7萬3,072元×4/5=5萬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8,9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5年6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