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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曾明燕相 對 人 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相 對 人 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負擔67%、相對人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負擔10%,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791元、鑑定費21萬6,000元,合計22萬7,791元,是相對人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15萬2,620元(計算式:22萬7,791元×67%=15萬2,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2萬2,779元(計算式:22萬7,791元×10%=2萬2,77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