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代 理 人 張淑芬律師
陳信瑩律師馬紹瑜律師相 對 人 鄧文聰相 對 人 吳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項「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