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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送達代收人 鍾芊毓相 對 人 謝裕庸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四樓之0

姜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函,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北○○○○○○○○○,且已出境未再入境,原籍已遭除戶,以致無法為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裕庸、姜淑敏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且均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出境國外,並於94年4月14日為遷出登記,迄今均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