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汪明清相 對 人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減縮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參第一審卷㈠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2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776元,是減縮部分裁判費為4,22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即11萬7,776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萬6,66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0萬4,41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7,77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