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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顏碧輝相 對 人 蔣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經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負擔2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142號卷第3頁收據1紙及第5頁民事起訴狀,含修繕費用38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嗣聲請人起訴聲明縮減為101,744元(參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7至28頁及第261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含修繕費用51,74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徵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並列入核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用125,0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第99頁、第207頁),合計126,110元,其中2分之1即63,05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6,110元1/2=6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2分之1即63,05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參第二審卷第21頁收據1紙),2分之1即1,12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250元1/2=1,125元】,餘2分之1即1,12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兩造間就相等金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予聲請人61,930元【計算式:63,055元-1,125元=61,9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9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