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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龔文寶相 對 人 潘柏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29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2,2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