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范凱亭相 對 人 張守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9,02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