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京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休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是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有未造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假扣押受損害,或損害已賠償完畢等證明,然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可憑,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件雖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而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仍應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7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22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