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李宜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雪谷網路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雪谷網路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51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鈞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即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113年度調補移字第840號)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即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調補移字第8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作成調解筆錄,又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參照),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000元,顯已包括前開假扣押債權135,147元,是其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卷及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即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調補移字第840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