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鄭宇翔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相 對 人 曾楚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8,535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114年度存字第1408號及114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