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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葉美津

葉禮德葉美雀上 三 人送達代收人 陳欣儀相 對 人 葉宗柱

葉宗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977元、26萬2,559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75號裁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共計33萬5,536元【計算式:3萬2,977元+26萬2,559元+4萬元=33萬5,53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萬5,5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