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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相 對 人 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38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萬1,756元(計算式:6萬2,380元×99%=6萬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4